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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 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7   浏览次数:15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 

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6]36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 727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食品安全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制订奖惩措施,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专有名词、术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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